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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发布日期:2008-10-17〗〖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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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二连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强化工作责任,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范围指单位进驻中心的服务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章     考核机构和管理

第四条  市审批服务中心设立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由中心负责人、中心各科室负责人和各工作区负责人组成,负责服务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分年度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中心年度考核工作。

(三)依据考核结果评定服务窗口和工作人员考核等次。

(四)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的复合申请。

(五)制定考核纪律,严格考核程序。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等次标准

第六条  服务窗口考核内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受件管理、收费管理、办理结果、审批事项公开、档案管理、窗口形象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八条  服务窗口的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差四个等次。窗口工作人员属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九条  考核标准以窗口职能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十条  服务窗口考核实行千分制,根据得分高低确定等次。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等次,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窗口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设流动红旗,每季度通报一次考核结果,根据得分高低,确定前一名为“红旗”窗口,对排最后两名且60分以下的窗口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根据综合得分情况,评定窗口单位年度工作实绩档次。

第十二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按季度进行,按被考核人工作情况、工作记录和主管领导审核等方法进行。平时考核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结合责任目标与年终总结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三条 窗口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总结述职。窗口首席代表对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在规定范围内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中心综合业务科组织入厅单位首席代表、工作区负责人对窗口进行评议和测评。测评可以采取投票或量化评分的形式进行,测评结果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三)初步考核。中心综合业务科综合民主测评和日常考核结果写出评语,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意见,评语要详细、准确。

(四)确定等次。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中心综合业务科提出的考核意见,确定驻中心窗口的考核等次。

(五)公示结果。中心考核领导小组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驻中心窗口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总结本年度德、能、勤、绩各方面的表现,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交中心综合业务科,并在规定范围内总结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中心综合业务科组织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测评可采取投票或量化评分的形式进行,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三)初步考核。中心综合业务科在民主评议和测评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意见。评语应详细、准确。

(四)确定等次。由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中心综合业务科提出的初步考核意见,确定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等次。

(五)公示结果。由中心考核领导小组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人。

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领导小组审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的复合意见,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复合意见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被考核人考核结果的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对红旗窗口,予以通报表彰;对受到通报批评的窗口,要求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其所在单位调整人员。服务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目标、党风廉政建设、行风评议、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并在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结果的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07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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